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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18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后两个月就外出打工,与原告联系甚少。2009年3月13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在安吉县中医院生下一女(尚未取名),女儿出生后被告也不让原告探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刘乙尚幼小且一直由被告抚养,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举持证人为曾某的结婚证及安吉县中医院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在安吉县中医院分娩一女的事实。被告刘某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取名刘乙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女儿取名刘乙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女儿的名字应当以公安户籍部门登记的为准,但原告对女儿至今未申报户籍的事实无异议。2.溪龙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婚五个月后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的签名是新丰村的调解干部,应当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另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3.被告代理人对杨国安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去看望女儿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4.被告代理人对孙某某、周某某的谈话笔录及被告出具给该两人的借条原件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生育抚养女儿向孙某某和周某某分别借款8000元和6000元,该1.4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该两份借条原件的来源,被告陈述因诉讼需要而用该两份借条的复印件向孙某某和周某某交换借条原件而来。原告质证后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孙某某、周某某应当出庭作证,且被告向该两人借款后又持有出具给该两人的借条原件明显不符某某,故该两笔借款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将婚生女取名为“刘乙”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在该婚生女申报户籍前,“刘乙”应认定为该婚生女的小名。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联系被告从怀孕到生育,至今女儿尚只有13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反映的内容比较客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两份谈话笔录系证人证言,因两证人旁听法庭审理,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份借条的来源,被告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且原告否认该两笔借款的存在,故对该两份借条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主张的债务确实存在,相关债权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行使自己的债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的月工资收入3000元和银行存款,另陈述其本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洗衣机、彩电、空调等家用电器,但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某某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3月13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在安吉县中医院分娩一女,取小名为“刘乙”。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曾两次前往看望女儿。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无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之意,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婚生女刘乙(小名)现不满两周岁,且一直由被告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该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并抚养,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乙(小名)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曾某自2010年6月1日起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刘乙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