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张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杨锦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张乙。婚后被告夜不归宿,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提供结婚证原件一本、户口本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张乙。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考虑到年幼的儿子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曾 庆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