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傅某。省开化县中村乡严坑村人,现住海宁市硖××街道桃园里××室。被告:熊某。省桐城市唐湾镇唐湾村人,现住海宁市硖××街道桃园里××室。原告傅某为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上海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4月9日双方共同购买了海宁市硖××街道桃园里××室住房一套,并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从双方在海宁购房居住后,原告发现被告十分抠门,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2009年4月原告因肝、胆结石手术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652.12元,被告除支付过2500元,不愿再支付其余费用,由于被告不愿意尽一个丈夫的责任,原告只好向娘家求助,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是好的,后来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外遇所致,只要原告断绝与其他异性不正当往来,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同时进行了质证:1、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硖石街道桃园里23幢45号405室住房一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财产清单1份,��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及原告尚有200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同时进行了质证:1、火车票2张,证明2010年2月15日被告早上去上海,晚上回家时发现有个男人叫王某某,在我家房间里床上,说明原告与他有不正常关系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去上海是事实,当时王某某在我家也是事实,但不是在房间里,而是在沙发上抽烟,因我向他借了3000元钱,是来向我要钱的,我们并没有不正当的关系。2、浴场打火机1只,证明原告经常去浴场,与浴场老板关系不正常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这回事,家里打火机多了,原告曾在浴室做过服务员,所以有这种打火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上海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4月9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某某市硖石街道桃园里23幢45号405室住房一套,并一起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所引起,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某建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许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