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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立盛商务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立盛商务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617号原告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九号。法定代表人袁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印红,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市立盛商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丰泰大厦050E号。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立盛商务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西安市立盛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依据双方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印制品味女人刊物合同书》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双方纠纷,故申请将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200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印制品味女人刊物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方)为被告(定做方)印刷《品味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地为单位所在地,而单位所在地为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三路28号,属本院辖区,故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市立盛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桓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赵雅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