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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冯建林与於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林,於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冯建林。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於柏芳。原告冯建林与被告於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於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现金12,000元,于一年内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於柏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欠原告12,000元事实。该款是在2004年间我与他合伙赌博输掉的钱,我应承担部分算是我向他借的。到2008年,原告叫我给他补写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我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至今无力还款。如果原告要我还钱,大家坐下来谈一下,也希他把欠我老表濮志强的钱能还清。原告冯建林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冯建林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于1年内付清。欠款人於柏芳2008.4.16”。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现金12,000元的事实。对于该书证的真实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於柏芳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根据以上确定的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16日,被告於柏芳向原告冯建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现金12,000元。并承诺于一年内付清。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被告则以上述理由相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於柏芳以出具欠条给原告的方式,确认了相互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称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系因赌博行为所产生,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如要其偿还该借款,也应向其表兄濮志强清偿债务的辩称主张,因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和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之范围,应当另行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柏芳应返还原告冯建林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