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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与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柯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与被告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柯某某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牡丹卡,授信额度10000元,同时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收取方式。截至2010年3月1日,被告拖欠牡丹卡本金9802.18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201.63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柯某某立即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02.18元及前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2201.63元(截止2010年3月1日),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损失(按牡丹卡章程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二、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卡的事实。三、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3月1日,被告柯某某共计欠款人民币12006.81元的事实。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柯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柯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02.18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某偿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02.18元及前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201.63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过渡户,帐号:63×××04,开户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