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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林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1987年8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1987年至1997年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因顾及年幼的孩子,加上亲友的劝解,最后没有离婚,但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1998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在性格各方面合得来情况下才考虑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的情况。被告为了家庭和子女辛辛苦苦,呕心沥血。原告平时在外务工,每年都回家几次与家人团聚。夫妻从未分居生活。婚后二十几年,夫妻感情深厚,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且双方已生育了三个子女,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三个子女的出生时间的事实;2、苍南县矾山某倪家山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时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证人资格条件,本院依法不准许其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被告的儿子。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这几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具体没在一起有多少年了已经不记得了。原、被告间有没有吵架过其也不知道。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的出生时间及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8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的事实。证人陈某丙出庭陈述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这几年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8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近几年因工作原因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现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亦已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