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28日,原、被告生意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1周岁。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浦江县七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为外省籍人,被告一直对原告缺乏信任。虽然原告在厂里上班,但家庭经济都由被告掌控。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生活不和谐。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3、依法分割共同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余额。本院查询的结果为,张某甲开设在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帐户余额为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过程是对的,但其他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宴。儿子张某乙现年才9周岁。原、被告的家庭经济都是由原告掌控的,被告没有实施冷暴力。原、被告的性生活是和谐的,感情也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户名为高某的存折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经济是由原告掌控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浦江县七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9日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间因缺少沟通和信任,有摩擦产生,但夫妻感情未达破裂之程度。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上做到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0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