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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人××路××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诉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起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于2007年9月24日取得该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2010年3月10日期间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未还金额及利息、费用等如下:本金9930元、利息1719.32元、滞纳金584.72元、超限费281.95元,共计人民币12515.99元(暂结至2010年3月10日)。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信用卡(6228370003498318)透支款本金9930元、利息1719.32元、滞纳金584.72元、超限费281.95元,共计12515.99元(暂结至2010年3月10日),以及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贷记卡申请表一张、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件一份共四页,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申办并领用了贷记卡;二、催收帐户基本资料原件一份共一页、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共四页,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三、《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原件一份共四页,拟证明原告计算提供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003498318)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30元及截至2010年3月10日的利息1719.32元、滞纳金584.72元、超限费281.95元,共计人民币12515.99元,2010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杨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某某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楼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