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麻甲、金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麻甲,金某某,麻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47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麻甲。被告:金某某。被告:麻乙。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麻甲、金某某、麻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甲、金某某和麻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三人于2007年开始向某告购买弹丝,至2008年2月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4400元。原告曾数次向三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44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蒋某某称诉状中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为笔误,并将诉请明确为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44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麻甲和麻乙欠原告货款54400元的事实。二、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用以证明被告麻甲和金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麻甲、麻乙向某告购买弹丝,2008年2月8日上述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丝款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整(¥54400)。被告麻甲与麻乙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另查明,被告麻甲与金某某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麻甲、麻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麻甲、麻乙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甲、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在原告催告履行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还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甲、麻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货款54400元(按半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自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麻甲欠原告蒋某某货款544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麻甲、金某某、麻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