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2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07年9月19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现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