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7号原告: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每年5%支付利息,还款时一次性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5%支付利息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借条有被告王某某本人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社区居民“徐甲”与“徐乙”是同一人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甲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乙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未提供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