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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海波与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金光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波,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金光荣,虞培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25号原告:沈海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注册号:33020600001216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江南公路隧道口。诉讼代表人:金光荣,厂长。被告:金光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虞培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沈海波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金光荣、虞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海波、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诉讼代表人兼被告金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培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对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008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证明其主张。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金光荣辩称借款属实,并认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9年12月计算至2010年3月。被告虞培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金光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虞培秀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三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虞培秀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金光荣、虞培秀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海波借款本息共计20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6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金光荣、虞培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