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符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符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符某某驾驶浙b×××××0号摩托车,在余姚市××泗门镇××公园内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17101.94元,后续医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护理费735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160元,交通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0186.9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单、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头部严重损伤,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事实。3、交通费一组,证明因事故引起的相关损失。4、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护理3.5个月,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药费5000-5500元。被告符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符某某驾驶浙b×××××0号摩托车,在余姚市××泗门镇××公园内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和解某某第一一三医院分别住院5天和20天治疗,左胫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尚未拆除内固定),先后用去医药费17101.94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护理3.5个月,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药费5000-55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符某某已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符某某的车辆未参加保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3770元,交通费为8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形,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调整;其他诉请基本符合其实际及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某赔偿给原告倪某某医药费17101.94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护理费377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1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2756.94元。扣除被告符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实际被告符某某再赔偿原告倪某某37756.94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原告倪某某负担55元,被告符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徐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