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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周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宁益乡园前村驶往马屿镇方向。13时25分许,途经57省道66km+50m即瑞安市宁益乡弯道地段,车辆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相向驶来由潘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浙c×××××号轿车内乘坐人员即原告刘某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即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3、喉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生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一周,休息一周。2009年12月2日,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瑞公交认字(2009)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和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至今仅支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37.88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6252.88元、误工费2525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刘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署名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0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未经交通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情况。被告周某某答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已经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当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应予以剔除。发生事故后,我方已经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其中非医保用药我方不予理赔,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2010)温某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7),证明被告周某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系在���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6250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支公司”认为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具体审查标准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2、营养费,考虑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未构成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受害人潘某某死亡,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原告刘某自愿由潘某某家属在保险限额内全部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5000元,故原告尚余5000元未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