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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6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左右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应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晓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