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於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於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25643084-8),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环球××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於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与被告於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3年6月25日,原告接受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九峰小区阳光新城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就续签物业委托合同事宜没有和原告达成共识,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退出了九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九峰小区阳光新城63幢309室业主,房屋面积87.66平方米。根据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相关文件的规定,被告应缴纳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04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4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964.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仑九峰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2008年11月26日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退出九峰小区新霞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3、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5)80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物业服务的相关收费标准;4、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九峰小区阳光新城小区63幢309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87.66平方米;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北仑九峰小区阳光新城签订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九峰小区阳光新城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至小区业主、住用人管委会成立之日止。2006年8月九峰小区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与原告就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协商一致。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63幢309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7.66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04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96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仑九峰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综合服务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96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