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卓某某、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卓某某、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卓某某,薛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12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卓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卓某某、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卓某某因需向案外人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嗣后,经案外人叶某某催讨,原告代为支付了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叶某某诉至法院。原告程某某为被告卓某某履行了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7.88元,共计人民币53182.88元。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53182.88元。被告卓某某、薛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台玉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玉环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玉环法院执行票据三份、原债权人出具的收取利息证明一份、玉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卓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代偿责任。被告卓某某、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卓某某、薛某某共同偿付原告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卓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某某代偿款计人民币5318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卓某某、薛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