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自××化)××床厂与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自××化)××床厂,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宁波市××(自××化)××床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大市××桥西××号。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宁波市××(自××化)××床厂(以下简称“众××机床厂”)为与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机床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编号为n0.07××××092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cjk0630的数控车床2台,合同总价为59600(不含税),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余款在2个月内全部付清;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n0.07××××096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cjk0630的数控车床1台,价格为36000元(不含税),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在2008年5月28日前付全款70%,余款在2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时全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黎某某在法庭庭前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合同上购货方“余姚市明泰机械厂”是由被告黎某某从事个体经营时起的名字,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现在也不存在了。被告黎某某并承诺会在2010年4月底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众××机床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销售合同和送货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两次与被告签订数控机床的销售合同,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原告众××机床厂与“余姚市明泰机械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7××××092),约定“余姚市明泰机械厂”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cjk0630的数控机床两台,单价29800元(不含税),合计金额596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50%,余款在贰个月以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及地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黎某某作为购货方在该份合同上签名确认。同年5月8日,原告众××机床厂与“余姚市明泰机械厂”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7××××096),约定“余姚市明泰机械厂”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cjk0630的数控机床一台,价格36000元(不含税);结算方式为订金5000元,在2008年5月28日前付全款70%,余款在贰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及地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黎某某仍然作为购货方在该份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众鑫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和5月18日两次将约定的数控机床送至交货地点,由被告黎某某签收,但购货方未按约全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0000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余姚市明泰机械厂”系被告黎某某私自设立的企业,未经工商登记,亦无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余姚市明泰机械厂”系被告黎某某私自设立,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以“余姚市明泰机械厂”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众××机床厂对被告黎某某个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签收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金额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市××(自××化)××床厂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