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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朱甲。被告:叶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叶某某到江苏省宿迁市买���时碰到朱甲,叶某某因买猪的钱不够,向朱甲借款14300元,并约定回家后立即归还。朱甲考虑到都是丽水人,就将钱借给了叶某某。事后,朱甲曾多次向叶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故朱甲诉诸本院,要求叶某某归还借款14300元。被告叶某某答辩称,2009年4月9日,朱甲根本没去江苏买猪,他是骗我去买猪,他从中间获利。朱甲说我欠他14300元,其实我从江苏回来的第三天就还给他10000元了,现在只欠他4300元。另外我与猪贩有约定,如果买回来不是纯种猪的话,4300元要扣下来的,我买回来都不是纯种猪。原告朱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叶某某向其借款143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对朱甲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借条是从江苏带回来的。被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待证原、被告没有现金借贷的事实及待证叶某某与猪贩有约定,如果买回来不是纯种猪的话,剩余4300元就不付给朱甲;2、证人徐某某的证人证言,待证叶某某已经归还朱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朱甲对叶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叶某某没有还钱给我,其他的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朱甲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借条,经叶某某质证,确认上面签字是叶文华某某所签,且承认朱甲帮其承担14300元买猪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叶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经朱甲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证人徐某某的证人证言,经朱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还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某与叶某某没有利害关系,且其在法庭上对还款的时间、地点、过程陈述详细、合理,并与叶某某的陈述不相矛盾,本院有理由相信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9日,被告叶某某到江苏省宿迁市购买小猪,因缺少资金,就打电话给在丽水的朱甲,要其帮忙承担14300元的购猪款,朱甲同意承担。于是,叶某某在一张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写明“今天借到朱乙现金壹万肆仟叁佰元整”,叫送猪的驾驶员带着借条到朱甲处拿钱。叶某某从江苏回来之后某第三天,将10000元钱送到朱××在××养猪场门口,还给朱甲,剩余4300元没有归还。对于叶某某辩称,他与猪贩有约定,如果买回来不是纯种猪就将4300元扣下来的抗辩,因涉及到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款合意明显,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现金交付,但朱甲将钱交与叶某某指定的第三方,并领取借条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上的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叶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叶某某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现金借贷,本院认为该辩称虽属事实,但朱甲已将钱交付给叶某某指定的第三人并领取了借条,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故该事实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生效,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叶某某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借款1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故对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朱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4300元;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朱甲负担54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