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崔某某,女,1980年1月29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1日生。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14日经原告父母包办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4月26日生一子,取名王溢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6年2月初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溢磊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2006年因为原告到西安市打工分开。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陕西省全体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单。证明原、被告2006年没有分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无原件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2009)咸秦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1、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一张。2、收款收据四张。3、购房协议一份。证明房价是91800元。具体价格未定,房产证正在办理。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示庭出示的证据二,三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因无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初感情尚好,2007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2007年5月7日原、被告与陕西金山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金山公司生活区45号楼1层108号房,交房款91800元,房证未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以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某因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由被告扶养为宜。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购房借其哥45000元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崔某某每月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0年5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陕西金山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生活区45号楼1层108号)由被告王某某使用,待房证办理到被告王某某名下后,该房即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崔某某购房款4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