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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甲、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甲,王某某,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某某。上诉人高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竹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凌晨3点半左右,途经嵊州市一景路与富民街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高甲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其和竹某某、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6天,出院后曾门诊3次,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5743.17元、护理费956.32元(16天×59.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误工费6705.56元(106天×63.26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3925.0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高甲已付赔偿款3300元,被告竹某某已付赔偿款2100元。被告高甲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被告竹某某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均未参加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高甲的肇事车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有关损害赔偿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主、次责任以7:3的比例分担责任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伤后需要营养补给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的计算,一般应以伤害之日至治疗终结后的第31天。对原告的误工自医院治疗出院后酌定3个月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甲应在相应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56.32元、误工费6705.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861.88元,扣除已付的3300元,应再付14561.88元;二、高甲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7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6063.17元的30%计1818.95元;三、竹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7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6063.17元的70%计4244.22元,扣除已付的2100元,应再付2144.22元;四、高甲、竹某某对王某某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1元,依法减半收取320.50元,由原告负担40.50元,被告竹某某负担196元,被告高甲负担84元。高甲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错误。该条款适用于参保车辆,但上诉人并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2、责任赔付应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相符。上诉人仅为次要责任,只需承担一成责任。3、王某某明知搭乘车辆并非营运车、车辆未经检审和参保、自身已疲劳不堪,却选择在深夜下雨天乘坐车辆,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应负相应责任。4、原判决责令由高甲、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法不符。双方无共同过失,又无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负连带责任,而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5、使用进口骨科内固定材料必须经过审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该6434元款项不属赔偿范围。根据受害人伤情和实际,原判决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实际适用了《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而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已远远超过限额,因此治疗使用的材料是进口还是国产不影响本案处理。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和护某某也有异议,判少了。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总体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竹某某二审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未依法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处理一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即行确定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诉人主张王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竹某某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须负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伤情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