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甲与义乌市××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义乌市××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5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义乌市××会,住所地义乌市××娄村。法定代表人骆乙。原告骆甲与被告义乌市××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甲诉称,原告与母亲虞某某原系义乌市××娄村花皮塘自然村村民。原告的父亲骆丙在花皮塘村土改时以一家四口分得房屋一间,该房西靠骆丁户,土地使用权面积39.97平方米。原告的兄弟早已去世,未留下继承人,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随母亲改嫁到廿三××街道朱村村,花皮塘村与朱村村间隔一条公路。在原告母亲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2008年花皮塘村开始实施旧村改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拆除,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房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拆除原告房屋房地产的损失人民币4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格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12月8日,义乌市民政局已作出义民(2000)101号文件批复,同意撤销义乌市廿三里镇下娄村民委员会,建立下娄居民委员会。至此,义乌市××会的主体已不存在,故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建代理审判员 李 恺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