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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杭州××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杭州××龙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杭州××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杭州××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杭州××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镇长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杭州××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9月29日、10月22日分别卖给被告铝合金。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同意在2009年10月底付清欠款18335元。同年10月29日和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得价值380.42元和16元的货物,合计欠原告18731.40元,多次催讨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731.40元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原告的价款属实。但原告加工的铝合金尺寸有误,被告承接的工程至今未验收,要求在工程验收后再支付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在2009年7月31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在同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8335元;2.2009年10月29日、11月1日销货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又欠原告货款396.40元。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清单上签收人“俞某某”确认当时是其工作人员,但不知其购货的事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订立铝型材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铝合金材料,合同对材料的颜色、价格及付款方法、交货地点均做了约定。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8335元。同年10月29日和11月1日,原告又两次供应给被告材料合计396.40元,被告未付价款。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8731.4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价款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铝合金加工尺寸有误,但没有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龙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某某价款1873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杭州××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