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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欧某某与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欧某某,温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11号原告:魏某。原告:欧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魏某、欧某某为与被告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幼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朱仲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欧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奇瑞牌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一年,每日租金为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租金,且原告多次收到公安机关的交通违章处罚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躲避拖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号牌为皖L×××××奇瑞牌轿车一辆并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的车辆租赁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魏某、欧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魏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租用号牌为皖L×××××的奇瑞牌轿车一辆,租期为一年,至2010年2月11日止,租金按每天100元计算,每月10日前结清。若被告逾期未结,原告有权收回车子。租期内,车辆所有损耗、罚款或交通意外等均由被告负责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某出租给被告的轿车系2006年10月17日购买、登记在原告欧某某名下、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与原告欧某某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006年10月17日,两原告购买了奇瑞牌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欧某某名下,号牌为皖L×××××。2009年2月11日,原告魏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两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1日止;租金按每天100元计算,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若被告逾期未结,两原告有权收回车子;租赁期内,车辆所有的损耗、罚款或交通事故等均由被告负责等。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车子并支付约定租金。本院认为,两原告在租赁合同未届满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现该租赁合同在本案宣判前因租赁期间届满而自动解除。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应依法将车辆返回原告,并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共计100元/天×365天=36500元。租赁期间届满合同解除后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奇瑞牌轿车一辆并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车辆实际返回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的租金,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应返还原告魏某、欧某某号牌为皖L×××××奇瑞牌轿车一辆,并支付租金36500元,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和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欧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朱仲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