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局与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局,赵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舟山××××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贸易商城办公楼东侧。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舟山××××局诉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舟山××××局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局诉称,被告原为桃花镇农科员,现已被桃花镇人民政府辞退。1998年4月被告为农林局代收森林检疫费5515元至今未上缴。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森林检疫费55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舟山××××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某某出具的二份欠条。被告赵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赵某某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但原告应在知道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内请求法院保护债权,现原告多年来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诉讼中被告也针对原告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故原告的债权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行使诉讼时效抗辩而丧失人民法院保护的效力,被告的抗辩应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局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