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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44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蒋乙。被告:陈某某。原告蒋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陈某某以购房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08年10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蒋甲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甲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该主张虽与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相符,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在此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蒋甲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仙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