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甲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戚某某、王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戚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甲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柏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柏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9时30分,被告戚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二环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康××街交叉路口地段××与沿康济街由南往北行驶的柏某某驾驶的浙g×××××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戚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投保于某某保险金华公某。现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59.90元、营养费1827元(30天×60.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22727元/年×20年×22%)、误工费7575.60元(120天×63.13元/天)、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7621.3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6500元,尚应支付121121.3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戚某某驾驶证、浙g×××××号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0200902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七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页,证明原告柏某某的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5、金华市公安局金甲分局东关派出所居住人口登记表四份,工作卡一张,证明原告柏某某自2006年起就居住在金华市××金东村,并在金华市顺博影像器材有限公某工作的事实。6、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因阑尾炎在金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工作。7、金华市金甲区腾龙酒业商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在金乙龙酒业工作的事实。8、银行卡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市顺博影像器材有限公某的工资收入。9、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柏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4日出具了金丙司(2010)临鉴字第0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戚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浙g×××××号轿车是家庭用车,登记在我妻子王某某名下。在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500元。被告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浙g×××××号轿车于2009年2月2月在我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2755.42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一直在金丁作的事实,且其提交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的地址属于城乡结合部,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某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柏某某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戚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5中的工作证有异���,认为有涂改的痕迹,也无公某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证编号有重描痕迹,虽无公某盖章,但原告提交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原告的工作处所为金华市顺博影像器材有限公某,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金华市金甲区腾龙酒业商行证明出具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19日,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7月19日9时30分,被告戚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二环北路由西往���行驶至与康济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康济街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柏某某驾驶的浙g×××××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柏某某及货车上乘客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0200902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闯红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柏某某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柏某某受伤后前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4059.9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柏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4日出具了金丙司(2010)临鉴字第0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柏某某的左足骨折术后左足趾活动部分受限、左侧足弓结构破坏,分别构成ⅹ级、ⅸ级伤残,赔偿系数22%。2、误工时间120日。3、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4、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戚某某共预付给原告柏某某赔偿款项16500元。原告柏某某系贵州省平坝县人,根据金华市公安局金甲分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居住登记表显示,其自2006年9月21日来到金华务工,并先后租住于××东孝街道××、××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系被告戚某某家庭用车,登记在其妻子王某某名下。该车的���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某某保险金华公某,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原因和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戚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戚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某某保险金华公某,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柏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柏某某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来金华务工多年,并自2006年6月开始一直租住于金华市东孝街道金甲村,本院认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较为适宜。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柏某某九级、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柏某某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先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某应负赔偿责任;对于不合理用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2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1370.40元(30天×45.68元/天)、误工费7575.60元(120天×63.13元/天)、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22727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510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5104.70元(135104.70元-12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13510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被告戚某某已支付的16500元,在保险公某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戚某��)。三、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336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柏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欧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