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1月20日,被告詹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了前一年利息,并将借款日期改为2000年1月20日。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詹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1月20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了前一年利息,并经双方协商变更月利率为15‰,将借条落款日期修改为2000年1月20日。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