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色金属有限与嘉兴××冷却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冷却器有限公司,嘉兴市××××有色金属有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冷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七星镇××号(嘉兴市秀城特种变压器厂内201室)。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楼东侧。法定代表人:凌甲。委托代理人:薛某。上诉人嘉兴××冷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因与嘉兴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9日双××公司向江达某某的凌乙发送传真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订t2紫铜管一批,状态为m2,质量标准为gb/t17791-1999《空调与制冷用无缝铜管》,要求7月15日前交货,并对长度、规格、表面质量分别作了表述”。江达某某接到该传真后回复:“陆老板今日电解铜39650+5500加工费=45150/吨,2时以前,请签字回传”。2009年7月20日江达某某向双××公司送回紫铜管等计价款38829元。江达某某提供给双××公司2009年7月18日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载明执行标准为gb/t1527-2006。2009年9月8日江达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双××公司多余的铜管等127.6千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事实清楚,江达某某提供的货物虽与双××公司传真要求的产品标准不符,但双××公司既未经核对江达某某所供产品质量标准,又未经检验产品质量即动用货物,由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由双××公司自行承担产品质量出现的责任,双××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合情理,不予支持;双××公司退货价款应予以扣除,红冲发票应协商解决或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达某某货款13067.86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双××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9日,双方以传真行式订立了购买紫铜管的合约,并确定了交货时间、数量、质量标准等。双××公司认为该合同是真实合法的,江达某某未按照双方的约定供货,应视为违约,原审判决对江达某某的违约行为未加认定,并判决双××公司自行承担因江达某某违约而造成的产品质量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江达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达某某在二审中口头辩称:江达某某已经按时发货,可对方一直未付清货款。江达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另希望红冲发票一事在二审中一并解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达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双××公司供应价值38829元的tu2紫铜管。2009年7月28日,双××公司向江达某某支付2万元货款后,又于2009年9月8日退回紫铜管127.6千克,价值5761.14元,余款至今未付,江达某某遂诉至法院。双××公司辩称其订购的是牌号为t2的紫铜管,且在09年7月15日交货,江达某某未按要求提供货物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公司以两份传真件上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要求确认江达某某的违约行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双××公司认为传真件上的“陆老板今日电解铜39650+5500加工费=45150/吨,2时以前,请签字回传”系江达某某的回复,但江达某某对此予以否认。鉴于该回传的传真件上既无江达某某的签章,也没有江达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无法对传真件进行笔迹鉴定,故该传真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以实际发生情况来定。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要求产品的规格和型号,只能承担付款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传真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依据不足,且根据传真中约定的空调管所适用的质量标准,需方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都是合理的。因此,原审将传真件作为证据认定以后,又以双××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为由,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确属不当。考虑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江达某某二审中提出的发票问题,主要是上诉人双××公司不同意就退货部分红冲,此问题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宜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嘉兴××冷却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汪先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