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大道××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魏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17时,被告魏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温岭市松门镇驶向箬横镇方向,途径横淋线26km+700m处,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正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4天,医疗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两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右侧中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4193.01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已付224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两次建议原告休息共计6个月,并加强营养。2010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j×××××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现原告起诉,原告的医疗费34193.01元、误工费13206元、住院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555.01元,扣除被告魏某某已付的22400元,尚需赔偿59155.01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16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其中的60%计2995.80元,并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除已支付给原告22400元外,尚支付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1236.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肇事车辆浙j×××××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应先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及被告魏某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2009年,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为258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5429.78元,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3636.7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其中的60%,并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35429.78元,其中包括饭费188元、菜金648元等不合理费用计836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4593.78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4天,住院护理费为3240元、住��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8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故原告合理的误工休息时间为186天(住院54天、出院后休息132天),误工费为13206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2000元、营养费定为500元、交通费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5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75575.78元,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4766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其中的60%计16748.27元;鉴于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3636.77元,被告保险××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0773.50元,其余保险赔偿款可由���告间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某某40773.5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费24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46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