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1996年3月17日,许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某某借款共计5万元。1998年2月1日,朱某某又在借条上写下下列内容:协议,经双方商定,同意借款期为5年,不计利息,在2001年3月18日归还。原告签了名,被告未签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某某在1996年3月17日向朱某某借款5万元属实,借款当时未明确还款时间。朱某某虽于1998年2月1日,在借条中写上了还款时间,但许某某未签名确认,应视为仍未明确还款时间,出借人在合理时间内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故朱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许某某认为朱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判决: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许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为“朱某某虽于1998年2月1日,在借条上写上了还款时间,但许某某未确认,应视为仍未明确还款时间”,但实际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某,朱某某在借条上写还款时间时,许某某是在场的,对于这个还款时间,许某某当时��同意的,只是没有签字,而朱某某认为则是许某某没有同意,而许某某同不同意这个事实对于诉讼时效是没有影响的。因为如果同意,还款期为2001年3月18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如果不同意,由于本案的借条原来并没有还款期限,故朱某某随时可以向许某某主张某某,其在借条上写上了还款时间,在法律上实质是主张某某的一种形式,只是给了许某某一个宽限期,而这不需要许某某的同意,还款时间就已经确定为了2001年3月18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某某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要么为1998年2月1日,要么为2001年3月18日,而无论哪一个,本案都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某某与许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许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朱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许某某主张还款。许某某上诉称,朱某某于1998年2月1日在欠条中补充协议归还时间为2001年3月18日,因此应当以1998年2月1日或2001年3月18日为起算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由此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朱某某在欠条中补充了还款时间,从该补充内容看这是一份协议,但许某某并未签字确认,因此这仅是朱某某单方意思表示,朱某某与许某某未对该还款时间达成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断进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朱某某单方在借条上注明的内容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就此推断出朱某某于1998年2月1日向许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应视为双方未明确归还时间。许某某主张当时对该归还时间其表示同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许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某还主张已归还所欠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许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