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桑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桑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9月12日,被告桑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此款被告桑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归还原告5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书面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底前还清。同时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桑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桑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桑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桑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桑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10000元。如桑某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某某、孙某某负担。此款王某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