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266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钧独任审判。被告郑某某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后于同年10月17日提起反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电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2010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毓旭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承揽原告模具开发,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模具完成并出样品,原告预付模具款50%。如被告延期交付模具,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50%的模具款计36850元并交付了图纸。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模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无奈,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模具合同书;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预付的模具款368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元(计算至起诉时,并要求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被告支付违约金36850元(按合同总金额73700元每天1%计算50天)。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模具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模具款36850元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回执、档案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通知由被告妻子收取的事实;4.录音、通话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就解除合同等事项与被告通话交涉、被告承认模具有问题等事实。被告郑某某答辩暨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三维图,被告负责该模具开发,时间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被告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模具加工,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厂内提货并支付模具款余额。被告并未违约,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周某某即反诉被告支付模具款余额,原告却无故拖延。现请求判令原告即反诉被告支付模具余款36850元、逾期付款利息6448元(计算至反诉时,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模具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2.三维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仅提供了三维图的事实;3.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已经开发了相应模具的事实。原告周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并未完成模具并交付样品,故原告无需支付余款。由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无故拖延,故原告已于2008年8月提出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无需再支付剩余模具款。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模具加工承揽的关系无异议,周某某是定作人,郑某某是承揽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郑某某是否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在约定期限交付合同的工作成果。这一问题决定本诉、反诉是否成立,这一问题实际上是事实问题,需要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进行认证才能得出结论。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表示收到了原告的通知,但认为该通知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对双方曾经通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通话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系打印件,无法质证。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对通话事实无异议,且未对通话内容提出确切的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系打印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模具加工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三维图一份,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三维图开发模具一套,时间自2008年4月22日到同年6月30日,被告完成模具并出样品。如被告延迟交付,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原告预付模具款50%,余款等首批产100套后付清。结款方式为现金,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价款3685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年8月期间,原告及其朋友多次与被告通话,双方沟通模具制造情况,被告表示未能按原告要求制作成合格的模具。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郑某某作为承揽人,在约定的期限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是其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合格的模具,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模具加工合同在原告通知被告后即解除。被告辩称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模具加工但原告未到被告厂内提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预付的模具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违约金填补损失的功能出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预付模具款368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47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郑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反诉受理费441元,合计诉讼费213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03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