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张某。被告洪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察觉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但动辄大吵大闹,还百般污辱原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9年6月起,被告变本加厉,采用暴力行为毒打原告,不给原告自由,经派出所、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自2009年7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至今毫无改善。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洪某辩称:结婚以来,原告陆某某走了18万元钱,原告是在骗被告;现双方电话经常在联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主要由于经济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6月,经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真心,遇事商量,相互照顾。但同年7月,双方又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并于同年8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据情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被告提供的保证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系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因经济原因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遇事多商量,多沟通,珍惜双方第二次婚姻,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