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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甬路××号。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17日,王乙驾驶属马某某所有的豫p×××××号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50公里+700米处,与自北往南横过马路的原审原告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审原告受伤害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31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177.27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遵医嘱需休息15天。王乙及马某某对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一直未予赔偿。另查明:马某某所有的豫p×××××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人为原审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止。原审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71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误工费2048.8元、护理费877.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78.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豫p×××××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则原审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辩称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审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确定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1971.10元、护理费709.5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92.9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损失7177.27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3015.69元,合计赔偿原审原告10192.96元,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审原告周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将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既不利于事实的查明,也不利于责任的分担。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侵权人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也是错误的。二、醉酒驾驶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垫付责任,不应某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上诉人理应某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案的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的保险期间之内,说明在上诉人投保了第三人责任某制险,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一直在强调驾驶员无证且醉酒驾驶,所以不需要赔偿,我们认为他们是需要赔偿的。从交强险设立本质上讲,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利益,目的是为了使他们得到基本的保障,具有社会的公益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相关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肇事者进行追偿。原审法院是根据本案的事实正确适用了法律,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部分损失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则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辩称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精神,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医疗单位的证明,参照该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也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当剔除被上诉人部分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的诉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