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某某、与樊某某、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某某,樊某某,龚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某某、龚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车所需于2007年10月12日向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按揭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月利率6.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归还本金与利息,还款账号为××,同时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于2009年5月起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按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分11次将总计428515.14元代偿款打入被告还款的120810098104162396帐号,替两被告偿还了所欠的款项。原告为追回代偿款,曾多次与两被告联系,两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28515.1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被告樊某某、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2日,因购车需要,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年利率7.4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归还本金与利息。原告为两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于当日发放了借款。两被告于2009年5月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3日,分11次替两被告偿还了所欠的借款,偿还金额共计为428515.1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还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本息428515.1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樊某某、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