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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与杭州××绣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杭州××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杭州××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某。原告杭州××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并在2009年5月26日订立补充合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81934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60000元,被告尚欠75934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款项7593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2.《补充合同》1份;3.《签证单》1份;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5.《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登记单》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由被告将其第3、4、5号车间交原告施工。原告为此进行了施工前期的准备,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合同于2009年5月26日解除,并对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9340元,并约定其中409420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4101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仅支付60000元。余款75934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确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成立。被告已经确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其未能按约进行赔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绣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杭州××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5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4元,减半收取为5697元,由杭州××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