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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某、娄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娄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地东区××楼××层。诉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某某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限内,就原告娄某某的l1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司甲定,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该申请作出司甲定决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由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就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l1骨折形成的症状是否加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9日和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由丹夕线自南往北行驶,原告在被告的前方为避让对面来车,向右打方向,被告因未与原告保持车距,车头与原告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轻度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又到象山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71.2元。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2007)d05171号简某某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某某仅支付原告3000元,后经调解未成。原告的损失计医疗费8071.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43元,合计13314.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对上述款项减去已赔付的3000元后的余款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071.2元、误工费3927元、护理费2364元、交通费443元及司甲定时费用290.6元(其中医疗费85.6元,交通费20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4份、医务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伤势及就医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071.2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医务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3个月,其中第1个月需卧床全休的事实。6、工资单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09元的事实。7、影像医学诊断报告单6份,象山县中医院出院录2份,心电图报告单、x线摄片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涉及原告l1骨折的事实,说明l1是好的。8、杭某某皓司甲定所的司甲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加重了原告的腰部症状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浙b×××××号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系陈旧性骨折,该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异议,并就该陈旧性骨折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向法院申请司甲定。故本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由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天安××公司、俞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俞某某质证后要求由法院审核。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有陈旧性骨折,陈旧性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无关,并向本院申请司甲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司甲定,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娄某某的l1陈旧性骨折与2007年10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该司甲定意见,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称原来的伤已治愈,故对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说到2005年8月30日x线片上l1椎体前缘与后缘高度之比与2007年10月10日x线片上l1椎体前缘与后缘高度之比基本一致,没有完全准确的定义,陈旧性骨折有可能是新骨折。被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是经法院委托,同时在司甲定书中记载了2005年8月30日的x线片、2005年11月9日x线片、2006年7月12日x线片、2007年1月14日x线片均显示压缩性骨折,与2007年10月10日x线片显示骨折部位一致,而且2005年8月30日的x线片上l1椎体前缘与后缘高度之比与2007年10月10日x线片上l1椎体前缘与后缘高度之比基本一致,同时结合原告各类门诊病历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是真实客观的,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与2007年10月10日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俞某某同意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的选择经双方当事人事先认可,并由本院委托,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治疗情况予以综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主张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俞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可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俞某某质证后称原告之伤是否需要休息三个月,不得而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要证明的误工时间,可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后认为2007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6份诊断单中并未提到l1骨折,但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清有l1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可以得出医疗费支出、误工费是l1骨折造成的,而l1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俞某某同意天安××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未涉及l1骨折,但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l1系陈旧性骨折,并且原告提供的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在10月17日门诊时记载l1压缩性骨折(陈旧性),由此,可认定原告的l1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伤加重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俞某某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鉴定结论原告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07年10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从该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原告娄某某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07年10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基本为治疗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病情,所以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该鉴定报告记载车祸可以成为腰部症状发作或加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之一,并不是必备因素,是否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不确定,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浙b×××××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由丹夕线(杨家村)自南往北行驶,原告在被告的前方为避让对面来车,向右打方向,被告俞某某因未与原告保持车距,车头与原告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象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轻度压缩性骨折,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7887.1元(不包括被告俞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798.7元)。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2007)d05171号简某某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某某支付给原告3000元,并支付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就原告娄某某的l1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申请司甲定,为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对其的l1骨折形成的症状加重申请司甲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b×××××号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俞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娄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俞某某应对原告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071.20元,虽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但杭某某皓司甲定所作出的司甲定意见书作出原告娄某某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07年10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车祸可以成为其腰部症状发作或加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之一,该鉴定意见没有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的腰部症状发作或加重的全部诱发或促发因素,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6309.68元(7887.1元×80%=6309.68元,该7887.1元医疗费不包括被告俞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9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927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了需休息3个月的医务证明,但该医务证明原告的l1压缩性骨折需休息,而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且杭某某皓司甲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本起事故可以成为其腰部症状发作或加重的诱发或促发因素之一,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而原告其系宁波滨海学校职工,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618元(1309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2364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50元(包括司甲定时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及检查费6309.68元(不包括被告俞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98.7元),误工费2618元,交通费450元,合计9377.6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6309.68元,误工费、交通费3068元,共计9377.68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预交58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娄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共计2302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5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105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素静审 判 员 张光胜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