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汪小法与汪雪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法,汪雪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1号原告:汪小法。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汪雪平。委托代理人:张英。原告汪小法为与被告汪雪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3日、2010年4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汪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法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6年9月26日,被告以在江山市有工程项目承包为由,向原告收取清包工押金15万元。后因被告仅做了该工地的临时宿舍及临时办公楼,无清工可包给原告,被告于2007年5月份和原告结算,归还给原告4万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又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妻子1万元,其余10万元拖延至今未给。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清包工押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雪平答辩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15万元押金是事实,事后被告分三次已将15万元押金全部归还。2007年5月份归还4万元,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2007年9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到原告名下3万元,2007年9月14日现金支付给原告8万元,合计1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押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9月26日清包工押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应付给被告清包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2、2006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清包工押金15万元的事实;3、2006年8月26日清包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上面有汪小法、胡国均签名)、2006年12月27日施工结算单复写件一份(上面有汪小法、胡国均签名),证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汇给原告的3万元是用以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4、2007年9月1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押金8万元;5、2007年9月10日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汇给原告3万元;6、2007年1月6日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3中结算单上的款项已付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押金15万元,但被告按照协议已经归还该押金;证据3有异议,无被告签名,且和本案无关联,且上面记载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无异议,后在庭审中补充认为其中4万即是原告在诉讼中自认的4万元,另4万并非退还的押金,而是人工工资;证据5有异议,该3万元不是退还的押金,而是原告给被告做的二个工地的人工工资,即证据3记载的工地;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诉讼中原告对证据6中“汪小法”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对被告具有证明力;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证据3无被告签名确认,且涉及案外人胡国均的权利,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4、5、6符合证明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清包工押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方在江山市有工程项目承包,需聘用几支清包工队伍施工,经协商原告为其中一支,原告需交给被告方押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15万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交给被告清包工押金1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该协议书未能履行。被告于2007年5月归还原告押金4万元,2007年9月10日通过银行卡存款,汇给原告3万元,2007年9月14日归还押金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07年5月左右和原告结算归还给原告4万元”,并在庭审中明确“4万元押金是07年5月归还的”,后认为该4万元已包含在2007年9月1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记载的退还押金8万元中,该8万元中的另4万元性质并非退还的押金而是人工工资。另原告认为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通过银行卡存款汇给原告3万元是用于支付其提供的证据3记载的工程的人工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记载的工程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记载的工程款数额完全一致,该工程款已结清,且有原告亲笔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认可真实性。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明显瑕疵;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自认及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将押金15万元全部归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小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汪小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