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朱甲、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朱甲,朱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东联村。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朱甲、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被告朱甲因购买铁皮需要,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前身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朱乙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朱乙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甲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4、保证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把借款汇入被告朱甲个人帐户的事实;6、永合行﹤2009﹥4号文件,证明原告新印鉴的启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二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由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朱甲由被告朱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社黄田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与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社黄田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甲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社黄田信用社依法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前者的权利和义务由后者继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2009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乙对上述款项(包括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孜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