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卢勇、人民陪审员裘韵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于200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在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很大,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时夜不归宿,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争吵日益激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双方无财产分割。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杭州市半山镇杭某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胡某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某于2007年离开杭某南苑7幢1单元201室住处至今,2009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拱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张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长期夫妻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甲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愿意由其抚养孩子,并承担孩子所有的抚养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的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荣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