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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与宁波××剑××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宁波××剑××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宁波××剑××校。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与被告宁波××剑××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宁波××剑××校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30日至4月30日进行庭外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19时,徐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学号轿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江东区××楼附近与黄某某撞,并造成黄某等人受伤,后黄某向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黄某赔偿38500元,由被告及徐某某向黄某支付12793.39元,以上两项共计51293.39元,扣除徐某某已支付的16065.19元,尚需支付35228.20元。调解生效后,基于被告的申请,原告就被告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进行理赔,但在支付理赔款的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将理赔后的交强险38500元连同商业险3621.94元,共计42121.94元一并支付给了被告,而未将38500元支付给黄某或法院。原告工作人员以为被告会将此款受偿后直接支付给受害人黄某,但被告收款后未直接支付黄某,为此黄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将多得的赔款直接支付给黄某,但被告却未给,后法院受理黄某申请后直接从原告帐户上划走了35228.20元,并支付执行费433.7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此款,可被告一再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5228.20元及赔偿执行费损失433.70元。被告宁波××剑××校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不当得利,如果原告认为理赔款多付了,应提供相关证据并说明理赔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甬东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及原告根据调解协议应支付给黄某385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索赔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就车辆事故提请索赔情况;证据3,保险损失计算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核定的交强险损失为38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为3621.94元;证明4,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应赔给黄某的38500元及被告的3621.94元,共计42121.94元一并打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5,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在原告已支付了38500元后,因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黄某,原告按法院通知共汇给法院执行款35661.9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的是保险理赔款,并非不当得利。对证据3、证据5要证明的事实,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未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所有的浙b×××××学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9年5月12日19时,徐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学号轿车在江东区××楼附近与黄某某撞,并造成黄某受伤,后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和徐某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9916元,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共计38500元,被告及徐某某赔偿黄某共计12793.39元,以上两项合计51293.39元,扣除徐某某已支付的16065.19元,尚应支付35228.20元,于2009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索赔申请,经核算,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理赔款42121.94元。2010年1月13日,黄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案原、被告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5228.20元,执行费433.70元。之后,从原告帐上划款35661.90元。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理赔款42121.94元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42121.94元的行为中,对其中38500元的收取,是否缺乏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被告所有的浙b×××××学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浙b×××××学号轿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他人受伤。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同时受害人黄某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及本案代理人徐某某,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共计38500元。原告对赔偿款项进行核算,在向被告支付理赔款时,将已作调解的交强险理赔款38500元连同第三者商业险理赔款3621.94元,共计42121.94元一并支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理赔款的行为,有合法的依据。但根据(2009)甬东民初字第1245号调解书中交强险赔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受害人黄某的约定,被告已丧失了收取该笔理赔款的权利。因此,当原告将二笔保险赔偿款一并支付给被告时,被告收取的款项中38500元属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由于原告实际损失为35228.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22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应支付给黄某的赔偿款汇付给了被告,由此产生的法院执行费损失,与被告的责任承担缺乏必然联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剑××校返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3522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剑××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柳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顾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