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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仲确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申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申,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仲确字第63号申请人:宁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楼××室。法定代表人:沙某。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人宁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宁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确认20050150026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宁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无效条款,请求确认20050150026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宁波市的仲裁机构仅有一个,即宁波仲裁委员会。故本案20050150026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宁波市仲裁委员会”,系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即为宁波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人宁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20050150026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申请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宁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