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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与一、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一,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9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一。被告二。原告吴甲为与被告郑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逾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费,并由被告吴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乙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800元,被告吴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律师费发票联一张,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郑某某、吴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某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费发票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吴甲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约定利息,则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吴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