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连兵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连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651号罪犯王连兵。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了(2006)宁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连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950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4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连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连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度评为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获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连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连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