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刘昕与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昕,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刘洋,男,汉族。原告刘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汉中路。法定代表人王小舟。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宝鸡市新民路8号商用房一间,于同年12月20日交付房屋,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洋、刘昕与宝鸡市大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合同中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约定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洋、刘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