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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被告:朱甲。原告张××与被告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1年3月,被告朱甲通过朋友介绍,要求原告为他提供塑料纺织袋若干,折合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于2006年1月和2008年2月分别二次偿讨原告4000元,双方约定余款13000元于5个月内(2008年7月前)全部付清。后经催讨被告二哥替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8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9日前保证还清。但被告仍然违约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甲支付原告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甲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甲曾向原告张××购买编织袋。2007年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2007年4月27日收张××三复合编织袋,计款为15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间偿还原告200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之兄朱乙替被告代付原告5000元。余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朱甲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朱甲支付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80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