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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梅红与吴航俊、吴江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梅红,吴航俊,吴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91号原告何梅红。被告吴航俊。被告吴江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原告何梅红为与被告吴航俊、被告吴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何梅红,被告吴航俊、吴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梅红诉称:2009年6月27日晚上被告吴航俊驾驶被告吴江涛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在沈半路和湖州街交叉路口将原告何梅红撞伤,原告为此住院10天,回家休养6个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航俊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梅红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航俊、被告吴江涛赔偿误工费10898元、护理费4500元,医疗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62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何梅红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X线报告单、CT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四份、工资单一份,证明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吴航俊、吴江涛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另外被告支付的原告医疗费8000余元。被告吴航俊、吴江涛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8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不全,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病情,而且根据原告的病情,无法确定误工的时间,误工时间与产生医疗费用的比例明显不符,故请求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何梅红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X线报告、医疗费发票,工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吴航俊、吴江涛确认无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认为病历显示的医院与原告治疗的医院不符,经庭审调查,病历内页显示的“杭州肛泰医院”的字样系广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供的CT报告单放弃质证权利,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何梅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确定的误工时间与原告的病情不相符,时间明显过长。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吴航俊、吴江涛提供的原告何梅红的医疗费发票,因该费用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吴航俊驾驶被告吴江涛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在沈半路由西向北转弯绿灯放行和湖州街由北向东左转的何梅红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梅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航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梅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梅红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上端骨折,右髁间隆突骨折,住院治疗9天,误工6个月零9天。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7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吴航俊、吴江涛支付。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吴航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浙G×××××号车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的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侵权人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航俊是直接的侵权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吴江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于被告吴航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三被告未提供原告误工时间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吴航俊、吴江涛提出的其已为原告支付8000余元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梅红医疗费472元、误工费1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1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元由被告吴航俊、吴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P2/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