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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某某、尤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某某,尤某某,徐甲,叶甲,林某某,柯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9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叶甲。被告:林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陈某某、尤某某、徐甲、叶甲、林某某、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尤某某、徐甲、叶甲、林某某、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62)2008年个贷字jb00057号《温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月利率9.339‰,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0085‰)。该借款由下列五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房产为被告尤某某、徐甲夫妇提供的尤某某名下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城西居民区新居路5弄××号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20600号;土地证号:永嘉集用(2006)第1-12号],被告叶甲、林某某提供的叶甲名下坐落永嘉县上塘镇永中路35号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嘉集用(2003)第1-90××号],叶乙、王甲提供的坐落永嘉县上塘镇三元堂村房产,叶丙、王乙提供的坐落永嘉县上塘镇上塘街42××号房产,潘某某、徐乙提供的坐落永嘉县瓯北镇岭下村房产。上述房产的所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某(762)2007年高抵字00043号、00045号、00037号、00038号、000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限提供担保,各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分别为308000元、401000元、443000元、204000元、314000元,并均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由被告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62)2008年高保字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某某生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某、律师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其它相关费某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某某发放了借款8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偿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2009年4月19日,并于2009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2009年4月30日,抵押人叶乙、叶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15万元;2009年5月15日,抵押人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原告基于叶乙、叶丙、和潘某某主动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遂注销了其提供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09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逾期利息26886.99元。现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9月9日为26886.99元;之后按月利率14.00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尤某某、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拍卖、变卖其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城西居民区新居路5弄××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甲、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拍卖、变卖其坐落永嘉县上塘镇永中路35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某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叶甲、林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逾期利息34945.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4月29日为25922.59元;之后按月利率14.00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温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尤某某、徐甲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帐户明细单,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贷款归还凭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35万元的事实;4、00043号、00045号、00037号、00038号、000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5、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和柯某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某某、尤某某、徐甲、叶甲、林某某、柯某某未作答辩,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温州××提供的证据1-5,被告陈某某、尤某某、徐甲、叶甲、林某某、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温州××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但被告陈某某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温州××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某某、徐甲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且抵押房产已经有关部门登记,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原告温州××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柯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以示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甲、林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尤某某、徐甲、叶甲、林某某、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4月29日为25922.59元;之后按月利率14.00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陈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尤某某名下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城西居民区新居路5弄××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嘉集用(2006)第1-1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被告尤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被告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被告陈某某、尤某某、徐甲、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源:百度“”